铜川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3年10月26日铜川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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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涵养水资源,增强防洪排涝能力,促进城市建设与生态系统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提升城市蓄水、渗水和涵养水的能力,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行为对原有自然水文特征和水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城市水系,包括且不限于建筑与住宅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设施中的下列设施:

  (一)透水铺装、生物滞留设施、下沉式绿地、绿色屋顶、渗透塘、渗井等渗滞设施;

  (二)蓄水池、雨水罐、湿塘等集蓄利用设施;

  (三)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四)人工土壤渗滤、植被缓冲带、雨水湿地等截污净化设施。

  (五)植草沟、渗管(渠)、管渠及附属构筑物等转输设施;

  (六)具有渗、滞、蓄、净、用、排等功能的其他设施。

  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新建区域建设和城市已建区域改造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经济适用、急缓有序、突出重点。

  城市新建区域,建设项目应当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城市已建区域,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改造、地下排水管网整治、水环境综合治理、内涝防治、园林绿化等城市更新建设工程,有序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组织领导、规划建设管控、资金保障、监督考核等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景区等管理机构应当同步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支持海绵城市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等应当结合海绵城市建设的具体工作开展业务培训、科普宣传。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综合协调、技术指导、监督检查,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海绵城市项目建设技术规范和运行维护管理制度。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林业、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气象、国防动员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九条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规划编制应当广泛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降雨、土壤、地形地貌等因素和经济社会发展条件,综合考虑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水安全等方面的现状问题和建设需求,坚持问题导向与目标导向相结合,因地制宜地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空间整体布局和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或者修改城市道路、绿地、水系统、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

  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约束性控制指标,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的项目类型进行论证,制定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豁免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海绵城市建设适宜性进行专家论证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

  (一)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煤矿采空区等地质结构复杂区域的建设项目;

  (二)对排水流域影响重大的河、湖、渠、公园、绿地或者占用、覆盖河、湖、渠、湿地的建设项目;

  (三)对原有自然生态、地形地貌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四)涉及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重要湿地、文物保护单位等环境敏感区域的建设项目;

  (五)位于特殊污染源地区内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落实到立项、规划、建设、验收、管理全过程,并按照下列规定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住宅小区按照低影响开发要求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对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公园和绿地采取低影响开发措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三)道路、广场和停车场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绿色空间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四)城市排水防涝工程实施雨污分流,科学布局雨水调蓄利用设施,因地制宜建设行泄通道,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治理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公共服务设施减少硬质铺装面积,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七)工矿、企业厂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八)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结合项目特点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单位开展初步设计、项目施工图设计时,应当设置海绵城市专章,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海绵城市专章,应当分析说明本项目海绵城市整体规划思路、预期指标和指标可达性。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前款相关规定作为审查内容,并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相关审批文件。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海绵城市设计专章内容进行审查,未审查或者达不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列明该项目的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范围,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原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承担首要责任,应当在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项目海绵城市建设具体内容、标准、技术规范,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全面落实。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施工质量检验制度,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违反规定的,由依法负责该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住房和建设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去除、降低或者削减设计图纸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具体功能、标准等内容,不得偷工减料;应当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违反本规定,由依法负责该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住房和建设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工程质量验收范围,并统一进行联合验收。相关单位在联合验收中应当按照职责就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的落实情况进行核查,未落实的,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主要内容及工程设施建设落实情况。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资料纳入项目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包含完整准确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资料,资料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补充完善。

  第十八条 海绵城市设施移交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确定运行维护单位。

  政府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职能部门或者具体受益的单位运行维护。

  社会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单位运行维护。

  运行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定期监测评估、养护和维修制度,对海绵城市设施加强日常巡查,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对隐蔽建设和存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标识,制定应急处理预案,保障安全运行。

  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及时恢复。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将海绵城市数据库和信息系统纳入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平台,逐步实现雨水动态监控和综合调度,提升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信息化水平。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有权要求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海绵城市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主管单位同意,及时对原海绵城市设施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应当择址新建效果不低于原有同类功能的海绵城市设施,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新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绵城市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法向市、县(区)相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运行维护等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纳入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实施信用监管。

  第二十四条 公职人员及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